前幾天看到一份譯文,是今年二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針對「同性同居伴侶一方收養另一方伴侶的養子女」的判決(譯文),這個判決的案由我直接引用原譯者的說明:
根據德國民法的規定,未婚的人可以(也只能)單獨收養孩童,而法定同性伴侶因為沒有結婚,所以他們只能個別地收養,另外,同性伴侶可以收養另一方的親生子女。已婚的配偶除了必須/能夠一起共同收養跟兩人都沒血緣關係的小孩外,不管另一方配偶的親生子女或是養子女,也可以收養。而同居生活伴侶法(LPartG)沒有將收養對方養子女的民法規定包含進來。一般的見解認為這有意地排除了同性伴侶收養他方養子女的可能。
2002.11一位德國男性A在羅馬尼亞收養了一名孩童X,之後這名孩童便跟後來A以及A的法定同性伴侶B共同生活,後來B想要接著收養X,被地方法院和邦法院駁回。高等邦法院審理的時候,裁定停止審理,並請求憲法法院解釋上述的排除的規定是不是合憲。
另外,一位德國女性C在2004.07收養了一名保加利亞的孩童Y,隔年10月C和伴侶D成立一個法定同性伴侶關係,三人並生活在一起。2008年D想要收養Y,被地方法院和邦法院和邦法院駁回,D提起憲法訴願。
這個憲法法院的裁判便是在審理這兩個案件。